东市监处罚〔2021〕135号
当事人:东兴莹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东兴莹姐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32
住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东郊社区拆迁安置区**地块*****
居民身份证号:452822*********15
联系电话:181********58
联系地址:广西东兴市东兴镇东郊社区拆迁安置区**地块****
2021年11月12日,我局接到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投诉,称位于防城港市东兴市市东兴镇东郊社区拆迁安置区**地块*****东兴莹姐商行存在涉嫌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要求我局查处。接到投诉,我局于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投诉地址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未经“牛栏山”注册商标持有人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而生产规格为500ml 42°牛栏山陈酿3瓶假冒侵权商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牛栏山酒共3瓶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事实:
经查明: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6*********32,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零售、农副产品、水果、五金交电批零兼营;也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18,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酒类销售);对外挂牌名称是“莹姐商行”。当事人于2020年与一名送酒推销员购进规格为500ml 42°牛栏山陈酿共12瓶进入其商行销售,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剩余3瓶未销售。经投诉人“牛栏山”注册商标持有人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人张达强和梁义创对上述3瓶规格为500ML 42°牛栏山陈酿进行现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扣押。因已售出商品难以取回,权利人无法鉴定,对已扣押在案的3瓶规格500ml42°陈酿牛栏山白酒侵权假冒商品按市场销售价格16元/瓶拟销售货款为48元,即违法经营额为48元。
另经查明:“牛栏山”商标注册人: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03月2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
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5615867号和第15615869号,有效期至分别为:2025年12月20日和2026年03月20日。
再经查明:经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在销售“牛栏山”注册商标规格500ML42°陈酿牛栏山白酒共3瓶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而生产的假冒侵权产品,该行为属于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诉书1份及《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查办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来源于投诉;
2、当事人经营者龚*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当事人提供《投诉处理委托书》1份和被委托人龚*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龚*辉具有代表当事人处理投诉件的权利;
4、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实当事人取得的经营资格;
5、现场及物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兴镇东郊社区拆迁安置区**地块*****东兴莹姐商行销售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42度陈酿牛栏山白酒的现场情况;
6、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和时间、地点、营业收入等情况;
7、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张*强和梁*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及委托代理人资格和身份信息;
8、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证明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人。
9、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产品鉴定证明1份,证明扣押物品属假冒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权产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而生产的假冒侵权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实施违法行为,能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国家市场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三点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五)项“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同时,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目录第十部分第107点《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从轻违法,适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做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格500ML42度陈酿牛栏山白酒3瓶;
二、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营业部,帐号:4500165******0701915,全称:东兴市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